番禺律师

24小时在线

上海古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0 21:15:324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8民初21538号

原告:上海古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松枫公路350号东大楼A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岳喜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136号。
原告上海古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彭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建工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万元;2、判令南通建工赔偿迟延支付的损失(以14万为基数按6%计算,从2022年8月21起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古彭公司与南通建工的经办人李某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厂房基础的拉森钢板桩及支撑围墙施工,工程总价为73万元,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工程完工后,南通建工经办人李某于2021年12月1日与古彭公司签订增补结算单,内容为经核增核减后该工程实际结算总金额为84万元整。南通建工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4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30万,总计支付70万。后古彭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南通建工于2022年7月9日在增补结算单上签名同意8月2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因此古彭公司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南通建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8月,古彭公司与南通建工(发包单位、甲方)与古彭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上海XX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内容为拉森钢板桩、支撑围檩,2019年9月7日开工、2019年9月14日竣工。本合同无预付款,总价包干,超出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总价包干价为73万元,详见报价单,机械、材料进场后付合同价20%、工程量全部完后才能后付至合同价90%、工作量全部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南通建工的合同专用章及李某签字,乙方处有古彭公司公章及王运红签字。
2021年12月1日,李某签署增补结算单,内容如下,总包单位:南通建工;分包单位:古彭公司;工程名称:上海XX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工程施工范围:厂房基础的拉森钢板桩及支撑围檩;结算依据:原合同签订价格为:73万元整,应增加工期超出时间范围增加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增加13万元整,合计总价为:86万整。扣除基础专家认证方案费:2万元整(由甲方垫付)。经核增核减后该工程实际结算总金额为:84万元整。
2022年7月9日,李某在该增补结算单上书写“同意8月20日前付清”并签名。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桩基工程合同、增补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古彭公司主张,李某是南通建工的对接人,在桩基工程合同上也作为南通建工的代表签字。已向南通建工开具86万元发票,后经协商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84万元,南通建工已经支付70万元,剩余14万元未付。古彭公司为此提供发票及银行回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系桩基工程合同中南通建工的代表人,签署增补结算单确认南通建工应付工程款及支付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现古彭公司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利息标准未有约定,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南通XX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宇婧
  书  记  员 朱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本文链接:http://xindiandj.com/post/7132.html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阅读更多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