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13)浙金民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洪××。
委托代理人:章××。
再审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陈××答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一直没有结算,因此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报告虽有错别字,但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与再审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鉴定报告虽有文字瑕疵,但鉴定机构已在出具的补充说明中予以补正、说明,不影响鉴定报告的实质内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荣
审判员张燕燕
代理审判员梁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范 华 芳
20200109012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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