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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与殷爱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1 00:08:313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5民初53341号

原告: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郑群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拓,男,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品,男,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殷爱中,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李粉连,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与被告殷爱中、李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爱中、李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殷爱中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人民币,下同),截至2022年12月6日的利息9,923.46元、逾期利息18,955.57元(含复利264.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殷爱中支付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7%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李粉连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两名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殷爱中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0715),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殷爱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1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20年7月2日,被告李粉连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主要约定被告李粉连向被告殷爱中在2020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后原告按约依次向被告殷爱中发放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1.80%,借款用途为购装修材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殷爱中仅于起诉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被告殷爱中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粉连签字的《保证函》,依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其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准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殷爱中、李粉连未具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基础资料;证据2.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及送达地址确认事实;证据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4.保证函,证明被告李粉连向被告殷爱中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担保人意向确认书,证明被告李粉连向被告殷爱中提供担保的意向确认以及送达地址确认;证据6.欠息单、证据7.账户明细,均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针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殷爱中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粉连签署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爱中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李粉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爱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殷爱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截至2022年12月6日的利息9,923.46元、逾期利息18,955.57元;
三、被告殷爱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计算);
四、被告李粉连对被告殷爱中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粉连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爱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0元,由被告殷爱中、李粉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余  韬
  书  记  员 周丽俊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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