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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1 08:40:3943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6民初33128号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8号三层317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须程成,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仕钦,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瑞,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永安社区居委会严家岗四组。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须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杨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36.56元,支付原告利息423.12元、逾期利息274.70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22年8月8日),并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偿付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杨瑞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杨瑞向原告贷款113,000元,用于购买常德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荣威牌乘用车(车辆型号CSA6493WDAR,车架号LSJW84W99JG124727)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60期,还款日期为自2018年6月起的每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78%。固定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903个基点(此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指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借款人按照4.990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承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20.67%。被告杨瑞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杨瑞自2022年4月起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杨瑞构成违约,截止至2022年8月8日,被告杨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936.56元,利息423.12元、逾期利息274.7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被告欠款情况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中另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杨瑞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四组。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审理中,原告确认2022年10月18日(即法律诉讼文书送达日)为宣布借款到期日,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36.56元、利息587.93元、逾期利息707.0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杨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杨瑞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20.67%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利率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60%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22年10月18日本金28,936.56元、利息587.93元、逾期利息499.44元(按年利率14.60%计算),并应当支付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要求被告杨瑞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936.56元,支付至2022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587.93元及逾期利息499.44元;
二、被告杨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60%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杨瑞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杨瑞协议,以荣威牌乘用车(车辆型号CSA6493WDAR,车架号LSJW84W99JG124727)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瑞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0元,减半收取计275.30元,由被告杨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钱  萍
  书  记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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