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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绍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1 09:48:591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5民初92754号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505号东方纯一大厦12层、17-20层(实际楼层11层、15-18层)。
法定代表人:HERMANNHAUS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葛连,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绍志,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王绍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荀葛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绍志归还至2022年11月15日的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22.32元;2.被告王绍志支付至2022年11月15日的贷款逾期利息258.33元;3.被告王绍志支付自2022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王绍志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苏BX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王绍志负担。庭审中,原告东风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绍志支付自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5日,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绍志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绍志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70,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放贷、还款。2022年8月18日起被告王绍志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王绍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8月15日,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绍志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绍志为购车,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苏BX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合同到期日为2023年2月14日;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年利率)为9.11%;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被告王绍志按年利率0%承担支付义务;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绍志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东风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绍志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王绍志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王绍志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王绍志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22年8月18日起被告王绍志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22年11月15日被告王绍志未偿还贷款本金为27,222.32元、逾期利息258.33元。
2021年8月20日,被告王绍志就车牌号为“苏BX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公司。
审理中,原告东风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22年12月23日作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绍志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王绍志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王绍志归还余欠贷款本金27,222.3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后,可以余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贷款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即抵押权人在被告王绍志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王绍志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王绍志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王绍志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1月15日的贷款本金27,222.32元;
二、被告王绍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258.33元;
三、被告王绍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7,22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6%计算);
四、若被告王绍志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BXXXXX”的车辆与被告王绍志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绍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绍志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绍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邱连祥
  书  记  员 朱美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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