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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奎与吕强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1 11:38:2337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5民初19278号

原告:张胜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彬彬,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强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胜奎与被告吕强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彬彬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胜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吕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吕强强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13,400.7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吕强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纤音家纺”处购买了8床桑蚕丝被,订单编号为220529-XXXXXXXXXXX0201,支付货款2,796.80元。被告吕强强于次日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原告于某131日收到。被告吕强强宣传商品为“100%桑蚕丝”,但是原告发现其填充物并不是蚕丝,而是聚酯纤维,原告特于2022年6月7日将商品送至浙江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该公司检测涉案商品填充物含量为:聚酯纤维100%。原告认为,被告吕强强出售的蚕丝被并非其宣传的100%桑蚕丝被,属于严重的以假充真、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综上,被告吕强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六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强强未到庭应诉,就本案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鉴于被告吕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系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第三方入驻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平台服务。
被告吕强强系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纤音家纺”店铺(店铺ID:29553XXXX,以下简称涉案店铺)。XX公司在其入驻时,审核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并登记了退货地址及联系方式。
2022年5月29日,原告在涉案店铺下单购买商品“正宗手工蚕丝被100%桑蚕丝夏凉被空调被春秋棉被加厚保暖冬被芯子”(商品ID:34257765XXXX,以下简称涉案商品)8件,商品规格为“初恋【已消毒质检】,220×240【六斤春秋被送被罩】”,单价为186.12元,多件多折活动减148.89元,实际支付1,340.07元(免运费),订单编号为220529-XXXXXXXXXXX0201(以下简称涉案订单)。其中,商品快照处载有“官方正品,假一赔十”字样,商品详情载有“蚕丝种类:桑蚕丝,蚕丝含量:100%,蚕丝长度:长丝棉”等内容,附图介绍载有“双宫茧长桑蚕丝”“人工挑选蚕茧”等字样,产品参数处载有“商品品名:桑蚕丝被芯”。
次日,涉案店铺通过中通快递将涉案商品分8个包裹向原告发货,快递单号分别为782734219834XX、782734219746XX、782734217978XX、782734222276XX、782734231624XX、782734217731XX、782734219949XX、782734219301XX。原告于同月31日收到全部涉案商品。
后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将其中一件涉案商品送至浙江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检测项目为纤维含量(填充物)(%),检测结果为聚酯纤维100。
另查明,涉案订单已经退款成功。
经核验,涉案商品实物与商品快照上图片所示一致。商品标签背面载有“填充物:蚕丝”等内容。
因被告吕强强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奎通过拼多多平台向被告吕强强开设的涉案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吕强强在商品快照页面承诺“假一赔十”,该条款系销售者对所售商品售后服务作出的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双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容,故被告吕强强应当履行“假一赔十”的约定。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吕强强支付原告十倍赔偿款13,400.7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奎十倍赔偿款13,400.70元。
案件受理费135.02元,减半收取计67.51元,由被告吕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泉泉
  书  记  员 洪巧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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