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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与邱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1 11:55:492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5民初76214号

原告:徐伟,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保义镇张罗村油坊组。
被告:邱庆华,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海陵东路157号24幢一单元105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主要负责人: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伟与被告邱庆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30元、交通费669.69元、误工费2,46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手机充电器损失费29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762.6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邱庆华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6日8时15分许,在浦东新区同顺大道进顺运路路口,被告邱庆华驾驶沪C805VH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庆华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重新认定;本次诉讼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损失的确凿证据而造成,故诉讼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认同被告邱庆华的意见;认可涉案机动车在其处确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诊断报告、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可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医嘱给予休息7天,原告共计支出了医疗费5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责任份额,相应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庆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53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薪资证明系复印件,在缺乏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另即使真实性能确认,其内容也仅能证明工作及薪资标准,不能直接证明因伤所致收入实际减少的状况,本院结合医嘱,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1,500元。3.交通费,原告同样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且对主张的费用未能进一步证明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4.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手机充电器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30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邱庆华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3,030元;
二、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徐伟已预交),由被告邱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云
  书  记  员 赵丹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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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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