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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大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6 10:34:372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5民初14967号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505号东方纯一大厦12层、17-20层(实际楼层11层、15-18层)。
法定代表人:HERMANNHAUS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帅,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葛连,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明,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志杰,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张大明、张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荀葛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明、张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大明、张志杰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743.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张大明、张志杰支付至2022年1月21日的贷款利息265.66元;3.被告张大明、张志杰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张大明、张志杰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冀AX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张大明、张志杰负担。庭审中,原告东风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大明、张志杰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张大明、张志杰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大明、张志杰以被告张大明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70,29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公司按约放贷。2017年2月26日起被告张大明、张志杰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张大明、张志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张大明、张志杰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张大明、张志杰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公司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张大明、张志杰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15,743.0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可以余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即抵押权人在被告张大明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张大明、张志杰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张大明、张志杰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张大明、张志杰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明、张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743.09元;
二、被告张大明、张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月21日的利息265.66元;
三、被告张大明、张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5,743.09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四、若被告张大明、张志杰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冀AXXXXX”的车辆与被告张大明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大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大明、张志杰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大明、张志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李明
  朱  美  圆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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